序 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使主体 | 备注 | |
项目 | 子项 | ||||||
1 | 其他权利 | 46902600 FC-QT-0001 |
房屋所有权管理 | 1.房产转移管理 | 《房屋登记办法》(建设部令第168号 2008年7月1日)第三十二条 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四)继承、受遗赠;(五)房屋分割、合并,导致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六)以房屋出资入股;(七)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合并,导致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 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受遗赠证明、继承证明、分割协议、合并协议、人民法院或者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其他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 |
县房产管理局 | |
2.房屋抵押管理 |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七十二号 2007年8月30日)第六十二条 房地产抵押时,应当向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2.《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建设部令第56号 2001年8月15日)第七条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房地产抵押管理工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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