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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封存

发布时间:2016-07-19 15:50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行政强制

46902600-ZJ-QZ-009

对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封存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1990年4月6日国务院第53号令发布。第三十三条:“生产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 20% 至 5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的,应当责令其停止销售,并限期追回已售出的商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 10% 至 2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 20% 至 50% 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 5000 元以下罚款。

  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海南省昌江质量技术监督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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