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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07-28 10:37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行政处罚

46902600SY-CF-0089

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处罚

【行政法规】  《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
   
第六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医疗器械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并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5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由原发证部门吊销医疗器械注册证、医疗器械生产许可证、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四)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依照本条例规定实施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后,仍拒不召回或者停止经营医疗器械的。

昌江黎族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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