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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出质登记

发布时间:2016-07-21 15:29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行政确认

46902600

  GS-QR-0001

股权出质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2007年3月16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通过)第二百二十六条 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2008年9月1日国家工商总局第32号令发布)第三条 负责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登记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股权出质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企业登记机构是股权出质登记机构。

县工商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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