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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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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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46902600 GS-CF-0037 |
对商标印制单位未按规定印制商标的行政处罚 |
《商标印制管理办法》(2004年8月1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15号) 第六条第一款第一项:委托印制未注册商标的,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商标图样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所印制的商标不得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的规定。 第七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对商标印制委托人提供的证明文件和商标图样进行核查。商标印制委托人未提供本办法第三条、第四条所规定的证明文件,或者其要求印制的商标标识不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商标印制单位不得承接印制。 第八条 商标印制单位承印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商标印制业务的,商标印制业务管理人员应当按照要求填写《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载明商标印制委托人所提供的证明文件的主要内容,《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中的图样应当由商标印制单位业务主管人员加盖骑缝章。商标标识印制完毕,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在15天内提取标识样品,连同《商标印制业务登记表》、《商标注册证》复印件、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复印件、商标印制授权书复印件等一并造册存档。 第九条 商标印制单位应当建立商标标识出入库制度,商标标识出入库应当登记台账。废次标识应当集中进行销毁,不得流入社会。 第十条 商标印制档案及商标标识出入库台账应当存档备查,存查期为两年。第十一条 商标印制单位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由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局责令其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予以警告,处以非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三万元,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
县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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