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权类型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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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使主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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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 |
子项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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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处罚 |
46902600 GS-CF-0045 |
对经营者违反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行为的行政处罚 |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六条 经营者有下列情形之一,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外,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对处罚机关和处罚方式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一)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要求的; (二)在商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商品冒充合格商品的; (三)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商品或者销售失效、变质的商品的; (四)伪造商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篡改生产日期,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五)销售的商品应当检验、检疫而未检验、检疫或者伪造检验、检疫结果的; (六)对商品或者服务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 (七)拒绝或者拖延有关行政部门责令对缺陷商品或者服务采取停止销售、警示、召回、无害化处理、销毁、停止生产或者服务等措施的; (八)对消费者提出的修理、重作、更换、退货、补足商品数量、退还货款和服务费用或者赔偿损失的要求,故意拖延或者无理拒绝的; (九)侵害消费者人格尊严、侵犯消费者人身自由或者侵害消费者个人信息依法得到保护的权利的;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对损害消费者权益应当予以处罚的其他情形。 经营者有前款规定情形的,除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予以处罚外,处罚机关应当记入信用档案,向社会公布。 《流通领域商品质量抽查检验办法》(工商总局令第61号,2014年3月15日起施行) 第二十五条:对认定为销售不合格商品的违法行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进行查处。 第二十六条:经营者,拒绝接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开展的商品质量抽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经营者私自拆封、毁损备份样品的,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经营者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相关产品标准的,或者提供虚假企业以及与抽检商品相关虚假信息的,责令停止销售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经营者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经营者未停止销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公布有危及人身、财产安全危险且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商品名单中商品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相关法律法规有关销售人身、财产安全要求商品规定处罚。 |
县工商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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