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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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6902600xm-cf-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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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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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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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生猪屠宰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26号)第二十七条: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商务主管部门没收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生猪、生猪产品、注水工具和设备以及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货值金额难以确定的,对生猪定点屠宰厂(场)或者其他单位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生猪定点屠宰厂(场)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除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外,还应当由商务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两次以上对生猪、生猪产品注水或者注入其他物质的,由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取消其生猪定点屠宰厂(场)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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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兽医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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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印发昌江黎族自治县关于做好生猪屠宰监督管理职责交接工作实施方案的通知》(昌府办〔2014〕2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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