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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发布时间:2016-07-26 16:28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46902600MW-CF-0005

对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处罚

 

《宗教事务条例》(2004年国务院令第426号,2004年11月30日发布)第四十三条第2款:非宗教团体、非宗教活动场所组织、举行宗教活动,接受宗教性捐献的,由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县民宗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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