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海南省行政性、事业性收费管理办法》(海南省人民政府令第38号,1993年10月27日颁布)第二十八条 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或者个人,物价、财政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将其非法收入退还缴费者外,可以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或者并处没收非法所得、吊销收费许可证、罚款等处罚。(一)越权批准或者擅自设立收费项目的;(二)越权制定或者调整收费标准的;(三)不按规定领取收费许可证而收费的;(四)不按规定使用票据收费的;(五)收费项目被撤消后继续收费的;(六)不按规定持证收费和公开收费标准的;(七)收费单位机构合并、分设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不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手续的;(八)拒报或者谎报收费收入和支出资料的;(九)拒绝接受检查或者不如实提供检查所需资料的;(十)不按规定执行收费财务管理制度的;(十一)其他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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