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职权类型 |
职权编码 |
职权名称 |
职权依据 |
行政主体 |
备注 |
14 |
行政许可类 |
46902600 HY-XK-0014 |
水产苗种生产许可 |
《水产苗种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从事水产苗种生产,应当经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取得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但是,渔业生产者自育、自用水产苗种的除外。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水产原、良种场的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的核发工作;其他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发放权限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水产苗种生产许可证由省级人民政府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二条 从事水产苗种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生产场地、水源充足、水质符合渔业用水标准; (二)用于繁殖的亲本来源于原、良种场、质量符合种质标准; (三)生产条件和设施符合水产苗种生产技术操作规程的要求; (四)有与水产苗种生产和质量检验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申请单位是水产原、良种场的,还应当符合农业部《水产原良种场生产管理规范》的要求。 |
昌江黎族自治县海洋与渔业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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