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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令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违法取水工程或设施

发布时间:2016-07-20 17:16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行政强制

46902600SL-QZ-0004

责令限期拆除或强制拆除违法取水工程或设施

 

1.《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未取得取水申请批准文件擅自建设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逾期不拆除或者不封闭其取水工程或者设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拆除或者封闭,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2.《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文条例》第三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设立水文测站或者未经同意擅自在国家基本水文测站上下游建设影响水文监测的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采取补救措施,补办有关手续;无法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承担。

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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