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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河道管理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发布时间:2016-07-20 16:26

职权类型

职权编码

职权名称

职权依据

行使主体

备注

 

项目

子项

 

行政处罚

46902600SL-CF-0008

在河道管理和水工程保护范围内,从事影响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运行和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1.《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至第(六)项规定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2.《海南经济特区水条例》第二十一条“从事下列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时,应当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批准的作业范围和作业方式进行:(二)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爆破、钻探、采砂、挖筑鱼塘、弃置砂石或者淤泥;(三)在河道内拦堵、放置网箱、设排挂网等;(四)在河道滩地进行考古发掘;(五)在水工程管理保护范围内埋设管道、缆线,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在堤防上开缺、凿洞、打桩以及其他施工作业;(六)其他涉及河道行洪安全和水工程安全的活动。”

县水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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